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2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南昌县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柏盛停车场门口路段时将行人胡某某撞倒,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查看事故现场情况后(视频资料显示胡某某被撞后并未死亡),在未及时抢救被害人、报警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倒地后受伤的被害人胡某某又被在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万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某在不明碾压何物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试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被害人可能已经当场死亡,那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受害人当场并未死亡,那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万某的碾压行为,而非得不到救助,故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3、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伏法。
4、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是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南昌县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柏盛停车场门口路段时将行人胡某某撞倒,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查看事故现场情况后(视频资料显示胡某某被撞后并未死亡),在未及时抢救被害人、报警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倒地后受伤的被害人胡某某又被在富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万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某在不明碾压何物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事故现场。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取证后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Z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自动向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万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昌招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胡昌招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当日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另出具20000元欠条承诺2016年2月15日之前付清。
为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110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5月22日22时06分杨某报警称在富山大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机主万某某报警,后机主段某某报警。
……
2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供认事发前他和女友郑某某在澄碧湖的湖心岛约会完后,便驾车从澄湖西路王家路口出发,由北往南方向沿澄湖西路至莲塘人家路口右转弯进入斗柏路往唐庄方向,大约晚上9时50分左右,靠血防站右边转弯角上停车让郑某某下车往澄湖左岸东门走路回家,然后他就一个人驾车往莲西方向行驶。
车行驶至新交警大队办公楼门口东面路段,当时对面车道有一辆大车灯光很强,导致他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突然发现道路中间有一个人向着他车子迎面走过来,他车的车头左侧撞到了那个人,那个人被撞到他的车前挡风玻璃上,被撞飞前方大概7-8米远,他就刹车停下,下车看下那个行人,用手摸那个人的鼻孔,没有了气息,他就开车往前走,到了莲河西一路便停了下来,给他朋友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他开车撞死了人,然后张某某就过来了,张某某叫他报警,在当晚23时30分他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110指挥中心让他去事故中队,他和朋友都去了事故中队,把车子停在事故中队,然后他坐张某某的车子去小兰派出所投案,之后,交警把他从小兰派出所带到县医院抽取血样,再来南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调查。
当时的车速是60km/h左右,4档。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伏法;
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因被害人可能已经当场死亡,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即使受害人当场并未死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万某的碾压行为,而非得不到救助,故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辩护意见。
经查,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胡某某被撞后并未死亡,且2015年5月26日南昌县公安交管大队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段某某自述“我驾车撞人后摸了下受害人的衣服,当时她还在动,我害怕所以就驾车离开了现场”。
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害人胡某某在被被告人段某某撞倒后并未死亡。因案发时间段为夜晚十时左右,且案发路段无路灯、车辆较多,被告人段某某的先行行为已经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此时发生后车碾压被害人的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为此,被告人段某某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符合逃逸致人死亡。
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杜燕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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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的判决,起诉相关责任人,行追索权。
如果肇事方是全责或主责的话,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私了的只是民事赔偿部分,具体赔偿是需要双方协商的。希望我的回复对你有所帮助,如有其他疑问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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