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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未备案是否导致合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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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未备案是否导致合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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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私募基金备案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影响合伙协议效力。相关规定规范名称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案例案号判决原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5民终1331号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创道公司的备案义务,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正如李金英所主张的,赵莉等人利用《委托投资协议》出售私募基金系其越权个人行为,故创道公司违反前述规定并不导致李金英与赵莉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民终22174号关于新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问题。

新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登记而未进行备案,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新富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导致双方的投资行为无效,且其与陈建云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建云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然而新富公司在收到陈建云的投资款后,并未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将投资款投资于平安信托计划,而是投资于其他项目,据此,新富公司在既未履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变更合伙协议的程序、也未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实质要件的情况下,擅自将创赢企业的款项转投云南信托项目,违反了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合意,构成根本违约,陈建云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8168号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即林丽春与大元公司、大元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3206号一、该《备忘录》《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舜新公司并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不具备发起募集并管理私募基金的法定资质,其声称的基金项目亦未依法备案。

案涉协议应属无效。首先,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的问题。依据该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等规定,案涉协议内容并非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合伙财产实际上仅是用于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电影的制作、发行活动,并非用于证券投资活动,故案涉协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在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层级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另一方面,违反该规定是否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不能简单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登记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合伙协议书》无效。故原告主张与舜道合伙企业签订《备忘录》《合伙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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