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同销售应该是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三类情况的总称。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以下情况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③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④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这些规定的核心是强调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类的经济组织不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其相互之间的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
增值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比可知,增值税与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不同。如,某公司所属的单独核算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生产加工性耗用,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要视同销售,而根据所得税相关规定则不视同销售。
同样的情况还包括总公司将甲分公司所产货物提供给乙分公司用作在建工程等。
消费税
消费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按一般理解,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也应该纳税,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也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不作视同销售的情况。
营业税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没有明确转让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永久使用权是否视同转让财产处理,但应该理解为,在同一法人组织内部、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不视同转让财产,而转出法人组织的,则属于产权发生了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可能日后会明确所有权属转移的具体标准,比如规定是实质转移还是形式转移(法定登记生效的财产,如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以变更登记为权属转移标志)的具体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捐赠视同销售进行了规范,规定企业将自产、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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