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收滞纳金的范围
(一)加收滞纳金的税、费种类范围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见,《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范围仅指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保障基金等依法由税务局征收、代征的费,不能加收滞纳金。
(二)未按期预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实际工作当中,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都需要预缴,如何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93号)对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制定解释性文件,而且这个规定与现行《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置疑的。
二、加收滞纳金的追溯期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加收滞纳金的时间规定根据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2003]47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但有如下几种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注意:
(一)节假日是否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是与税款连带的,如果在确定应纳税款的纳税期限时,遇到了应该顺延的节假日,则从顺延期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但在税款滞纳期间内遇到节假日,不能从滞纳天数中扣除节假日天数。
(二)查补税款的滞纳金如何计算?
税务机关对检查出纳税人以前纳税期内应缴未缴税款如何加收滞纳金,重点是要明确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期限。计算起始时间是按照有关税种的实体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这一起始时间并不因税务检查的进行而发生改变,纳税人超过这一期限没有纳税,就发生了税款滞纳行为,当然这给税务检查工作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计算截止时间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当日,而不是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或者下达之日。
(三)破产清算中税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也就是说欠税滞纳金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是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所以,这个规定与“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有不同之处。
(四)如何把握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
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实际工作中对于“预缴”和“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两个期限难于把握,理解不一,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63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
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现行所得税政策下,纳税人滞纳企业所得税,应从年度结束后那个年度的6月1日起开始加收滞纳金。
四、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况
(一)延期缴纳预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
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二)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按照《征管法》及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虽然在3年内可以追征,但是不能加收滞纳金。
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少缴税款,实际上确实存在税款的滞纳,规定不得向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是出于信赖保护原则,体现的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三)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承担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
同样,应扣未扣其他税种也同等适用此项规定。
(四)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特殊情况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五、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还进一步明确:“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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