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所作离婚判决在本案中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是涉外案件中常见性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就此类问题的处理,一方面应当遵照国际私法的要求,依据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我国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要求。
外国法院判决因未获我国(法院的承认,所以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和财产状况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
具体而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五点事项:
一、未经承认的外国判决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效力。在一国领域内,生效判决书是法院依据本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定,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从根本上来说,它是由一国的主权来维护的。因此,法院判决书的效力与国家司法主权密切相连。在各国均对自己司法主权予以严格保护的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要在内国发生生效判决的效力,需要经过内国法院的承认,才在本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最高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我国未签订过司法协助协议的国家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也从未申请我国法院承认该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则该判决在我国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效力,且外国判决的承认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件,法院亦不得在诉讼程序中直接予以承认。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承认外国判决。
各国的司法主权除了表现在限制外国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外,还表现在对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争夺上,因此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往往存在平行管辖的情形。
平行管辖又称选择管辖、竞争管辖、重叠管辖、公共管辖,指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因此,即使外国法院已在先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只要该外国判决未经内国法院承认,内国法院仍然有权对相同当事人的同一争议行使管辖权。
但内国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处理之后,若再对关于同一争议的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将会导致内国司法权对同一争议进行了两次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
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只能有一个,这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法律的严肃性所必须的。
我国规定,若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已经受理或已作出判决,或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当事人离婚诉讼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请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将不予承认;
且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申请的方式,要求法院承认已有的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未经承认的外国判决不再具有在我国获得承认的可能性。
三、未经承认的外国判决在内国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经过翻译和认证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素,可以在内国法院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进行定义,但是通说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具体到本案中的美国判决书,其亦具备证据应有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
1.该判决书中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及财产等情况,与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间具有关联性。
2.该国法院判决书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外国判决书以其书面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符合书证的特征,可以作为书证对当事人之间婚姻和财产状况的查明提供依据。我国对在外国形成的证据材料有特别的要求,需经过一定的公证认证手续:最高院《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我国与美国之间不存在条约规定的特殊证明手续,美国法院判决经过了公证、认证和翻译,才符合我国法律对外国书证的形式要求。
3.该美国判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外国法院判决中记载的情况反映了外国法院审查认定的结果,又经过公证、认证的相关手续,可信度较高。
四、外国判决的证明力不同于公文书证或我国生效判决。最高院《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未经承认的外国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认可之前,并无我国司法权的支持,不属于该证据规定中所述的生效裁判的范围,故其认定的事实不能具有免证事实的效力,相关事实争议仍应通过举证、质证、认证解决。第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此规定是基于对我国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权力的尊重与维护。但外国法院并不属于我国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故未经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具体的证明力之大小,需要在诉讼中经过质证来认定。具体来看,判决书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三部分组成,不同部分的效力各有不同:
1.事实认定。判决书涉及的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对诉讼进行情况的客观记录,包括当事人、诉讼时间、当事人参加诉讼情况等,该部分内容简单直观,真实性强,与案件主要事实关联不大,但也可以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提供佐证,如离婚诉讼中,双方在外国的诉讼情况可以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之一;另一类是法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直接相关,如本案美国离婚判决书中查明的秦某某名下账户存款、保险金、养老金、收入情况及其财产使用情况等。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是外国法院依职权查明并制作文书予以认定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法律适用。判决书记载了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依据抽象的法律规定及自身的法律思维和法治理念,通过逻辑推理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这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故不能对内国的事实查明发挥作用。
3.判决结果。判决书主文是法官依据该国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定性判定,是判决的核心。判决作出后,判决主文所判定的内容在该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状态。
这种关系状态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外国判决主文对内国诉讼需查明的事实而言,也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五、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查明。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当外国法院判决违背内国的根本利益或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原则时,内国法院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被视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一般来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于外国判决违反内国的道德、忽视基本的公正观念或与内国关于人权与自由的观念相冲突的情况。
公共秩序保留实质上保护了内国的公共利益、法律原则及伦理道德,如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制度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关系,影响着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结构,与一国的历史传统、社会制度、道德风俗密不可分,属于公共秩序中的重要部分,各国大多采取相对保守、封闭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明确答复:“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
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复函反映出最高法院对于分居制度及相应的财产分割处理的基本态度,即“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虽然外国法院判决主文的法律效力可能因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而不为内国法院所承认,但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不应因此受到否定,仍可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材料使用。
因为查明事实是一种客观情况的发现与认定过程,并非法律效果的主观评价,并不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或一国法律、道德的基本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不应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外国判决书在本国生效后,其影响力实际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外国生效判决在该国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结论,具有国家强制力支持的羁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
另一方面,外国判决书中不仅文书本身在内容上就包括对相关事实的审查认证情况,而且判决一旦生效就在该国形成相应的事实状态,决定了当事人在该国的现实情况,是当事人现状的最有力证明,如物权的归属、合同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等等。
认清以上两种效力的本质区别,对于正确对待外国法院判决非常重要。我们应当严格区分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与证据能力,就后者而言,无论内国是否承认该外国判决,在对相关诉讼进行事实查明时,都不能否认该判决的客观存在。
结论:
外国法院判决在未获我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得在我国的相关诉讼中直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作为一份书面材料,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要依据该国法律规定在该国已经生效,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在外国形成的证据的特殊要求,即使未经我国法院依特别程序予以承认,也可以作为书证,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发生证明作用。
但是在使用这种特殊的书证时,需要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严格的区分和审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如果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后果,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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