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结 案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生效,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三)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继续侦办,不得结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档案。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归档。案卷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格式统一、规范。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刻制光盘保存并备份存储,光盘存入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备份存储的位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存储期限与案卷保管期限相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再分别立卷建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归档,但间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得销毁。
对损毁、丢失以及伪造或者擅自修改、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的借阅、查阅、复印、翻拍、调用、销毁以及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取案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复制正卷形成副本,复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将查阅申请与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交通警察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现场勘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重要证据灭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或无法认定的;
(二)违法扣留、扣押车辆、驾驶证等物品、证件的;
(三)违法处理、使用或者未妥善保管扣留、扣押的车辆、证件,致使车辆、证件灭失或者损坏的;
(四)违法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的;
(七)采用逼供、骗供、诱供等方式询(讯)问嫌疑人或者证人的;
(八)制作询(讯)问笔录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九)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二)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十四)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隐瞒、歪曲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或者采用误导、诱导、恐吓等方式欺骗、威胁当事人签定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
(十五)丢失案卷及相关案件物证和重要资料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
(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2018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变化之四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同时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布:2017-09-19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三条 道路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及时补充完善。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办理涉嫌交通肇事或者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共同发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新标准将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执行。 序号 赔偿项目 标准(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 农村居民人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车辆。
(一)一般规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2、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3、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二)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1、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2、固定、提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公安部 执行日期:2018-05-01 颁布日期:2017-07-22 文号:公安部令第146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8]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公安部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调解 第六章损害赔偿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于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于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
【法规标题】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全文】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32号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
请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如果案件法院受理了,那么复核终结。责任认定不是已经出了,责任认定结果还是以原来认定结果为准。至于法院没有权利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安全选择是否采纳交警责任认定,如果不采纳的话,法院可以进行民事赔偿责任裁定,进行赔偿判决。法律的话,涉及有交通法律法规、民事法律法规,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要广。
(一)现场处理 1、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必须做好报案记录,并通知值班民警赶赴现场(白天不超过5分钟,晚上不超过10分钟内出警),属重大、特大事故的,及时报告大队领导,特大事故的,同时报告支队总值班室; 2、属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提交大队领导审批。 3、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1、发生交通事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2、写出肇事详细经过的书面材料。3、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作出车辆、物品损失评估。4、造成人员伤残的、由公安机关指定车主或主要肇事责任人预付伤者医疗费用、并出具伤势鉴定证明和医疗费用初步评估说明书。5、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作出责任认定。不服的15日后向上一级机关事故处(办)申请重新认定。6、肇事双方各出一至二人代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七条是什么1、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内容。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立即进行下列工作。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