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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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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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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涉嫌犯罪的司法程序中存在一系列难题:诸如对被怀疑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由谁启动?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法官对鉴定结论应该如何审查?这样一些程序问题目前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困惑和混乱,例如轰动一时的邱兴华杀人案中,就有很多学者和司法鉴定工作者呼吁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做不做鉴定关乎程序正义,但在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没有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笔者将在本文中通过对国外的立法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力求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  

二、国外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立法考察  在美国,精神病或精神错乱(insanity)是合法辩护一项重要理由,但是自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的凶手约翰·辛克利因精神病被宣告无罪之后,美国很多州都修改了法律,规定对精神病辩护从严掌握,要求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被告人,必须举证来证明犯罪时存在精神失常状态,有的州甚至要求承担被告一方提出无疑证据的责任。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此案件的调查取证基本上完全由控辩双方来完成。按照这种诉讼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辩方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自己犯罪时精神失常的证据,法院才会考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加上英美法系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判例法,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标准主要是通过一些经典判例确定的,但自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也开始注重法典化,例如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完成了《模范刑法典》的制定工作。

  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制度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典来规定的,但现在也日益注重对判例的研究。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上亦是如此,既重视立法完善又重视判例研究,两者相辅相成。

例如日本正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渐确立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生物学和心理学混合标准,并逐渐向心理学标准倾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国外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中有关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启动主体和鉴定结论的应用等问题有了以下思考。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当具有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形时,谁有权利(或义务)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呢?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

但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都没有权利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应当在立法上赋予辩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呢?

  毕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有偿服务,接受不同主体的委托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控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控方,辩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更有利于辩方,这样就很难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此,有人主张取消控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控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容易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也容易导致控方消极不作为或滥用鉴定启动权,有人主张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收归法院。

但笔者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而非一种权利,尤其是对控诉机关而言,他包含在控方的举证责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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