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被收养,不再是生父母的继承人?
父亲已去世,儿女可以转继承?
最近,笔者在审理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时,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庭审调解,自愿就祖遗房产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前来旁听开庭的房产所在地的百姓却不满意,久久缠绕在法庭内外,不愿离去。
他们纳闷:“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怎么能回来夺家产?被人家收养的女儿,就不是自己的女儿?儿子死了,怎么继承父亲的遗产?法官怎能如此判案?见此,笔者身为法官,清醒地认识到:靖江市虽地处长三角,经济在腾飞,而百姓的法律意识,依然那么落后;思想,依旧那么传统、保守;法制建设,任重道远。
【案情】
张-大、王女二人生育一子三女,依次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四于出生后的第三年被他人收养,至今已60余年,成年后与张-大夫妇保持亲戚关系,但经济上等方面并不予以扶助。
张二、张三先后出嫁。1967年张一与李-女结婚,并生育一子张五、一女张六。张-大在靖江市靖城镇某村有祖遗平房3间,张一、李-女婚后与张-大、王女共同在此生活。
1978年经申请,张*户拆除了原基上的三间平房,翻建了平房3间及小屋2间。1990年李-女去世,1992年张-大去世,1998年王女去世,2005年张一去世。
该四人均未有遗嘱。2006年张二起诉张五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张三、张四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六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归并张五。
经过调解,张二、张三及张五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到遗产的分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养女的继承权及转继承等问题。下面笔者就当地百姓所困惑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解述。
一、女儿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一、张二、张三系张-大夫妇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张二、张三出嫁,张一长期与张-大、王女共同生活,对张-大、王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此,“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不能回来分家产”一说,是旧的封建传统观念,与继承权男女平等、互相扶助、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被收养的女儿对生父母一般不享有继承权
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张四于出生后的第四年即被他人收养,至今已60余年。
故张四与张-大夫妇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张-大夫妇不享有继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张四成年后与生父母仅保持亲戚关系,并未承担对张-大夫妇的扶养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她与张二、张三虽同为张-大夫妇所生之女,但不能分得张-大夫妇的遗产。
三、张一去世,其子张五享有转继承权
由于本案系争房产系四位被继承人即张-大、王女、张一、李-女的共同财产,由于继承关系复杂,应当对房产先分割再继承。
由于对建房出资情况,各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推定张-大、张一夫妇出资均等,系争房产张-大、张一夫妇各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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