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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保费用超过2年了,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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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保费用超过2年了,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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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郭先生 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的企业未依法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如果发生在2年之前,应当如何处理?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019年3月24日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设置追诉期。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如何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问题,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其立法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从立法意图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讲的“查处”,意思是行政处罚,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检查和处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2年处罚时效均规定了例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特别指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所规定的针对“逾期仍不缴纳”、“延迟缴纳”的“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就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讲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2年查处时效的规定,在社会保险费追缴这一具体事项上规定了例外情形。三、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企业未依法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如果发生在2年之前,应当如何处理?

(一)首先选择行政处理,只有在行政处理无效时才选择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首先是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只有在 “逾期仍不缴纳”、“延迟缴纳”的情况下,才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二)谁负责行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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