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确定了拍卖、变卖、抵偿等三种主要方式。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47条进一步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对于不适合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包括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但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司法处置
1.二级市场直接卖出,包括通过集合竞价方式和大宗交易方式卖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房地产、股权强制执行的若干意见》第45条,执行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票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强制变卖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给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指令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强制变卖。
因二级市场本身是一个高度自由交易的市场,并不违背执行公开拍卖的原则。法院通过二级市场上直接卖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由法院直接向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直接在二级市场上卖出,对于已冻结的股票,需先/同时由法院向证券公司或托管营业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冻结方式调整为可售冻结状态。
但需要注意的是:二级市场直接卖出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05月26日《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新规”)的限制,第四条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因此,通过二级市场上直接卖出的方式还需要遵守该减持规定。而根据该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实施细则,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90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而且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综上,通过二级市场上直接卖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在3个月内(90日内)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但卖出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股票,不受前述限制。
但由于《减持新规》的法律层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对上市公司股份强制执行中是否完全接受《减持新规》的限制,存在差异性。
例如,有的法院认为采用拍卖方式不受《减持新规》限制,有的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采用证券交易方式也不受《减持新规》限制,当然也有法院实际上完全不受《减持新规》的限制。
另外,以直接卖出方式进行变现时,如果股票数量较多,竞价交易方式卖出可能会引起股价大幅下跌和市场恐慌。对此,有些地方法院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
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388条规定对流通股变卖时,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所谓“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可以采取的交易方式,具体包括买卖双方协议以及收市后撮合,可以有效避免因大量抛售而造成的股价急剧下跌。
在需要变卖的股票数量较多时,可以采取大宗交易的方式。
2.拍卖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因此,法院对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进行拍卖存在法律依据。
由于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公允价值且存在实时的波动,因此如何确定保留价和起拍价存在较大的难度。
根据最近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公告显示,存在着评估、以拍卖前几日(具体时间由法院确认)均价、拍卖前一日收盘价或拍卖当日开盘价等方式确定起拍价的案例。
3.直接抵偿
对于直接抵偿,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并且征得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同意。
另外,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采取了非交易过户后卖出处置,即先行将股票非交易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以保证处置安全,然后交由证券公司甚至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处置方式。
司法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9号案件:针对已经质押的非限售流通股,法院先非交易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冻结其证券账户,然后指令证券公司卖出。
尽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一种抵债行为,但法院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以变卖为目的的技术性措施,而非抵债,因此驳回了异议申请。
除此之外,还有以协议转让方式自行处置以回款的方式实现债权。
二、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司法处置
限售股是已经发行和上市的股票,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禁止进行转让。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层面,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限售流通股强制执行的规定。
但实践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司法见解和做法,可以通过司法划转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1.拍卖方式
司法实践中,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司法处置多采取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在拍卖成交后,法院再解除冻结并要求结算公司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因此,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买受人在过户后应当受到限售的约束。
2.司法划转
目前,部分法院在采取评估拍卖方式处置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同时,也开始采取“司法划转”方式,即先将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后通过二级市场处置。
司法实践中,对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划转的案例很多。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2016)粤04执异21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140号之一案、江苏无锡市中级法院(2017)苏02执436号案、上海黄浦法院(2014)黄浦执字第49号案等。
这些案例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限售流通股的执行,具体的方式有先司法划转,然后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
此种方式并非以物抵债,也不违反禁止流质的原则。
2018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此种方式进行了认可,并要求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在更早之前,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执行工作指导》中收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8号一案,也对该种处置方式进行了认可,并驳回了异议人对该种处置方式所提出的异议和复议。
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指南中也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已冻结的股份进行处置时(包括强制卖出、强制过户),可先将冻结的股份扣划至申请人账户或指定账户,再进行处理。”
因此,对于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处理,尤其是距离解禁日较近的股票处置,采用此种方式更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申请办理,交易所均不接受相关股东的直接申请。
因此,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配合办理解禁手续时,需由法院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予以协助或者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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