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交付银行卡及告知密码并不等同于将相应账户内款项的交付,如果尚某1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尚某1操作或者事后追认。
但是,李某以不触发人脸识别的方式多笔转账,其方式本属异常,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尚某1书面或言语确认等方式避免事后纠纷,但李某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相应的结果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
诉讼请求陈某向原审请求:1、判令李某返还3,217,073元,并按同期LPR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32,53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事实 1、2020年12月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字第2336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尚某1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在上海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尚某1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自一九九八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至其死亡时未再婚;独生子是陈某;父亲是尚某2、母亲是张某(均先于其死亡);
三、据上述继承人称,被继承人尚某1生前均无合法有效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经查询全国及上海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被继承人有经公证的遗嘱记录。
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就上述情况向本处提出异议”。2、2002年9月10日,尚某1与李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伍拾万元系全由尚某1壹人投资,在验资报告中李某投资伍万元为假投资。
故李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不占有股份,也不承担该公司任何债权、债务责任”。3、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尚某1系情侣关系,自2000年起开始同居;
陈某在起诉状中陈述李某系尚某1公司职工,但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否认尚某1与李某的同居关系。4、2013年11月20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尚某1在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肾肿瘤;
出院主要诊断:肾恶性肿瘤。5、庭审中,陈某陈述,尚某1曾于2019年11月24日一次性汇给李某300,000元,是尚某1对于李某多年来照顾其生活所给予的回报;
李某自认尚某1曾于2019年11月某日一次性向其汇款300,000元,但系尚某1自愿赠与,无任何理由。6、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尚某1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门诊诊断:肿瘤免疫治疗。
入院诊断:1、肿瘤免疫治疗;2、肾盏恶性肿瘤右肾透明细胞癌术后肺、左肩胛骨、肱骨转移。住院诊断:1、肿瘤免疫治疗2、肾盏恶性肿瘤右肾透明细胞癌术后肺、左肩胛骨、肱骨转移3、电解质代谢紊乱4、低蛋白血症5、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7、2020年3月27日,尚某1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定转活”到账723,103.03元。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该账户发生以网银互联方式向李某名下账户持续汇款的交易,具体金额为:3月28日9,999元;
3月29日19,999元;3月30日至4月1日,每日49,999元;4月2日至4月11日,每日50,000元;4月12日43,500元。
4月12日汇款后的账户余额为24.52元,以上所汇款项共计723,495元。8、2020年4月2日,尚某1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理财到期返款”到账1,171,808.22元。
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该账户发生以ATM行外转账方式持续向李某名下账户转入款项的交易,具体金额为:4月10日4,999元;
4月11至5月2日,每日50,000元;5月4日23,300元。5月4日转款后的账户余额为5.19元。6月21日,该账户“批量结息入账”188.45元。
8月22日,发生ATM取现100元的交易,交易后的余额为93.64元。以上所转款项共计1,173,399元。9、2020年7月17日,尚某1前述浦发银行尾号为8563的账户“理财份额到期”到账316,407.46元。
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该账户又发生以网银互联方式持续向李某名下账户汇款的交易,具体金额为:7月17日49,979元;
7月18日至7月22日,每日50,000元;7月23日16,500元。7月23日汇款后的账户余额为7.98元,以上所汇款项共计316,479元。
10、2020年9月11日,尚某1去世。11、2020年10月9日,前述尚某1浦发银行尾号为8563的账户“理财份额到期”到账1,003,744.44元。
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陆续发生ATM取现、跨行转账、行内划汇、ATM行外转账等交易,总金额共计1,003,700元,11月5日的账户余额为59.52元,李某在庭审中自认已获取该1,003,700元。
12、上述以网银互联、跨行转账、行内划汇、ATM行外转账方式,自尚某1名下银行账户汇入李某名下账户及被告以ATM取现等方式取得的款项共计3,217,0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涉案的3,217,073元或已转入李某名下银行账户,或已由李某以提现方式取得,是否系尚某1自愿赠与被告。
以2020年9月11日作为时间节点来划分,全部涉案款项可分为尚某1去世后被取现、转账、划汇的1,003,700元及其去世前通过网银、ATM行外转账、ATM取现等方式被转出的2,213,373元。
首先,尚某1去世后被取现或转汇的1,003,700元来源于其名下的理财产品返款,尚某1去世前该理财产品尚未到期,因其去世,该理财产品项下权益即成为尚某1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
因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尚某1生前曾作出将上述理财产品项下权益遗赠给其的意思表示,故该笔遗产的所有权归属于陈某。其次,李某辩称尚某1去世前被转出的2,213,373元系尚某1对其所作的赠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尚某1生前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后,仅就2,213,373元发生移转这一客观事实,无法径直认定属于尚某1对李某的赠与。理由如下:一、无直接证据证实系尚某1本人操作。
二、尚某1生前与李某同居多年,身患重病之下将银行卡交由李某管理,并将密码一并告知李某也在情理之中,故由李某操作的可能性很大,难以认定2,213,373元是由尚某1本人进行操作的。
三、如尚某1确实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交付李某并告知密码,该如何认定其性质。法院以为,银行卡只是对银行账户进行操作的物质载体,密码则是支付限制,即便李某掌控了银行卡并知晓密码,也并不意味着相应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即归属于李某,可由其任意处分。
四、转款的时间、方式及金额。尚某1于2013年被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20年2月至3月,尚某1在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发生癌细胞转移。
3月2日,尚某1刚出院,其名下中信银行及浦发银行两个银行账户在3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只要有大额款项到账,紧接着便会发生短则数日,长则二十多日,每日持续不间断地转款行为,单日转款上限50,000元,共计被转出1,896,794元,直至两个账户的余额仅剩数十元。
7月17日至7月23日,又发生类似情形,被转出的金额达316,479元。5月5日至7月16日的2个多月时间内未发生转款,与之对应的是尚某1账户也未发生任何一笔到账,也即无款可转。
一位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已经发生多处癌细胞转移的身体状况下,却不间断地将每日上限50,000元,总计2,213,373元的巨款转给他人,很难设想上述行为真正的动机是赠与。
五、李某在答辩状中称尚某1不愿触动人脸识别是因为久病之下病容憔悴,恰恰证实李某对于网上银行每日转款金额一旦超过上限,就必须通过触动人脸识别才能完成操作有着清晰的认识,但其对于尚某1为何不愿触动人脸识别的辩称则十分牵强,故法院难以采信。
六、尚某1如何对待及处理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据李某陈述,自2000年起其便与尚某1开始同居生活。庭审中,陈某对尚某1与李某系同居关系不予否认,但对两人何时开始同居则表示无法确定。
即便采信李某的陈述,2002年李某与尚某1就中产纸业股权达成协议时已处于两人同居期间,但协议书对于尚某1一人完成中产纸业的出资,公司股权亦归属于其一人作了明确的约定,可见尚某1并未基于其与李某的特殊关系而将中产纸业的股份赠与“假投资”的李某,同时也印证了尚某1将情感生活与财产权益截然加以区分的处世原则。
七、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某1曾于2019年11月24日将300,000元一次性汇给李某。陈某陈述是尚某1感谢李某多年来的陪伴及照料所作的赠与,李某则辩称尚某1就是想送钱给他,没有任何理由。
两者相较,显然陈某的解释更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尚某1与李某同居多年,尚某1罹患癌症之后李某确实给予了陪伴和照料,尚某1正是出于感激而赠与李某300,000元。
之后,尚某1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在其去世前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其名下两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项却在数天内、十多天内、二十多天内,持续每天被转至李某账户,总金额高达2,213,373元,该行为模式与尚某1一次性赠与李某300,000元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尚某1有赠与的意愿,或系尚某1本人操作的情况下,李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尚某1对其的赠与,法院难以采信。
涉案的3,217,073元中,在尚某1生前被李某擅自转出并占有的2,213,373元的所有权属于尚某1,因其去世,陈某作为尚某1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
同时,尚某1去世后被李某擅自转出、提现并占有的1,003,700元,属于尚某1的遗产,因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所有权,故陈某依法享有判令李某返还的物权请求权。
陈某还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系尚某1赠与始终存在争议,须经裁判才能得以确定,故陈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3,217,073元。上诉意见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尚某1共同生活二十年,感情深厚,且李某在尚某1生病后及病重时一直亲自照顾。
因此尚某1不但有赠与的意愿,也是尚某1亲自实施了赠与行为。根据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在2020年2月之前,尚某1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和中信银行账户内的理财产品到期且相应钱款返还到账后,尚某1都会继续购买理财产品。
但是,从2020年2月开始,上述两个账户的理财产品到期相应钱款返还到账后,尚某1就不再继续购买理财产品了。结合尚某12020年2月12日到3月2日因癌症多处扩散需要再住院治疗这一情况可以看出,尚某1在2020年2月初明知自己病重后,就已在把自己名下两个银行账户中的钱汇集起来,为之后将相关钱款赠与并转账给上诉人作准备了。
浦发银行账户内1,003,744.44元的理财产品是2020年10月9日到期,按照尚某1的做法,若尚某1还在世的话,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她也不会继续购买理财产品,而是会继续转给上诉人。
由于尚某1不幸于2020年9月11日去世了,所以只能由李某在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凭尚某1给予的银行卡和告知的密码自行领取该笔赠与款。
2020年3月28日至4月12日和7月17日至7月23日,尚某1的浦发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通过网银转账转给李某钱款;
2020年4月10日至5月4日,尚某1的中信银行卡在理财到期返款后,从ATM转账给李某钱款,两张银行卡在前述时间内一共转账给李某2,213,373元。
每次转账后银行都会有提示短信发给持卡人,且使用手机网银转账必须是持卡人自己的手机才可以操作。当时,尚某1虽然癌症晚期,但神智一直清晰,如果合计二百多万的大额资金持续转账非她所愿,她完全可以向陈某寻求帮助或报警。
然而,直到尚某1去世,陈某对于尚某1的银行存款情况都不知道,也不知道钱款转给李某的情况,更没有任何有关李某擅自转款的报警记录。
由此可见,尚某1是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存款赠与李某,并自行或同意李某进行转款操作,完全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无直接证据证实系尚某1本人操作”和“很难设想上述行为真正的动机是赠与”。
尚某1虽病重但没有丧失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她真有情感生活与财产权益截然区分的处世原则,那么她肯定不会把里面存有如此大额款项的银行卡放心交给李某,更不会告知密码。
且她在知道自己银行账户的钱被擅自转出后,肯定会及时追回并采取防范措施,不会放任李某持续多日转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尚某1有过追款行为和采取防范措施,可见,转款给李某是尚某1操作及认可的;
并且,在2002年设立中产纸业时,尚某1完全可以找自己的儿子一同做股东,而不会找才同居两年的李某作为股东。所谓情感生活与财产权益截然区分的处世原则是存疑的。
陈某只是在节假日会看望尚某1,尚某1住院时也只是偶尔看望,平时根本没有照顾和陪护过尚某1。所以,从尚某1找李某一同作为股东这个行为来看,就证明了尚某1情感生活与财产权益并不是截然区分的,她是个很重感情的人。
特别需要提示的是,股权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当时双方同居未久,但在经过二十年左右的同居生活,且尚某1于2013年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后,李某仍不离不弃,无微不至照顾和陪护至其去世,两人的感情非一般情侣或夫妻可比拟,尚某1把自己名下的钱款赠与给李某,这种现象在当前社会极为合理和常见。
2020年尚某1癌症扩散后,脸和身体伴有红肿变形,且憔悴不堪,所以,当无法一次通过人脸识别提高网银转账限额的情况下,尚某1采取每日按限额转账完全合乎情理,原审法院以健康人的角度来揣测和认定癌症晚期患者的心理和行为,是牵强且不合情理,也不可取的。
夫妻间互相给钱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也无须揣测和推断给钱的理由和目的。尚某1和上诉人同居二十年,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日常生活与领取结婚证的夫妻无异,所以,尚某1给李某钱不需要任何理由,且陈某不与尚某1共同生活,也不常往来,不能知晓尚某1的想法。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前述事实,尚某1在生前已自愿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内钱款赠与被告,并完成了交付,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所以,尚某1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银行卡内的钱款应归李某所有,陈某无权要求返还。
鉴于原审法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将可查实的基本案件事实要素作为判定的基本认定依据和事实基础,所作出的判定不符合事实,判定依据不具有公正性、法律适用也存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是清楚,并且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如果尚某1真的有将存款赠给李某的意思表示,大可直接立下一个遗嘱或者一笔转账就可以完成赠与,而不需要费力地让李某通过8个月的时间分177笔以不正常的转账以及ATM取现,来实现这300多万的所谓赠与。
李某在尚某1去世的最后一段时间里面给予了照顾,已经通过2019年底的一次性的30万元补偿,是对李某这些年的付出作出的回应。
李某的一系列陈述,根本无法掩盖李某在尚某1病重期间恶意侵吞其巨额资产的行为,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上诉主张其所取款项系基于尚某1的赠与,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尚某1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某主张其持有尚某1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即代表尚某1的赠与意思表示。
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原审法院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最终认为不能认定尚某1有赠与款项予李某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需要强调的是,交付银行卡及告知密码并不等同于将相应账户内款项的交付,如果尚某1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尚某1操作或者事后追认。
但是,李某以不触发人脸识别的方式多笔转账,其方式本属异常,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尚某1书面或言语确认等方式避免事后纠纷,但李某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相应的结果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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