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被告赵某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开办了**堂药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2004年10月,**堂药房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季度付息2250元。
2005年12月,被告赵某与被告关某签订了《药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以13万元将**堂药房转让给关某,转让过户前,**堂药房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赵某承担,关某不承担转让前药房法人经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
2006年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关某分两次将**堂药房投资人由赵某变更为关某、**堂药房更名为**健欣药房。
现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健欣药房及赵某、关某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堂药房与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存在严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投资人独立承担给付责任。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转让前所负债务是原投资人赵某个人债务,企业转让应视为是旧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
受让人给付对价款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企业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企业的债务。并且被告赵某、关某在转让时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赵某独自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健欣药房承担给付责任,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及现投资人承担完责任后,再向原投资人追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健欣药房承担给付责任,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原投资人赵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堂药房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是非法人的经济组织,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享有权利,亦应独立承担债务,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诉讼主体地位。
2.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变更企业名称及投资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关某与赵某在协议转让**堂药房时,并没有将**堂药房的工商执照及工商注册号注销,办理**健欣药房的工商执照及注册号,而是延续使用原有的工商注册号,并到工商部门先后办理了两次工商执照变更手续。
一是变更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将**堂药房变更为**健欣药房;二是变更了投资人,将原投资人赵某变更为现投资人关某。
企业名称的变更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而是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至于投资人改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
本案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及企业名称变更仍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之内,而非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
因此,**健欣药房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健欣药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现投资人关某承担补充责任。
3.原投资人赵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对原投资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无明文规定。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张某无权向原投资人赵某主张权利,而是由个人独资企业及现投资人承担完责任后,再向原投资人追偿。
这样将助长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恶意串通,或者原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导致原投资人以合法形式逃债,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而若判决原投资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能减少诉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二是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与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是能维护交易安全、确保无恶意逃债,从而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合理、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以便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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