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担保人抗辩权分类有哪些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抗辩权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专属抗辩权。
1、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主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替代性,决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主合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主合同的权利。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享有。
(1)主合同无效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也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此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免除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这就表明,当主合同无效时,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无过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才能完全免责;如果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并不能因为即使免除保证责任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行使主合同无效的抗辩权,毕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小许多。
(2)债权未发生的抗辩。
主合同虽然签订,但由于特殊原因而没有实际履行,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自然可以拒绝债权人无中生有的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
(3)债权抵销的抗辩。
抵销是使债消灭的一种方式,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以将其享有对方的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
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他项债权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要求以主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权人的相应等值的债权。保证人在行使抵销抗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A必须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如果一方债务未到清偿期,另一方不能以自己的债务用作抵销。
B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应当相同。C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以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4)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主合同债务已逾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丧失了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胜诉权,无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在债权人要求债权时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同时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同时履行的债务,当债权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同样,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可以此理由提出抗辩。
(6)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而且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顺序在前。
当债权人未依合同约定先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同样,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可以此理由提出抗辩。
(7)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虽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其债务能力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其债务,同样,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可以此理由提出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
(8)撤销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当主合同存在上述法定撤销事由时,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可以此理由提出抗辩。
2、基于保证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1)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
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除主合同无效外,还会因保证合同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
A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10条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以及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均不得为保证人。
上述单位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这就表明,当保证合同无效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同样不能因为即使免除保证责任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行使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权,毕竟在债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小许多。
B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2)超保证期间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有二种形式,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时间可长可短;二是法定期间,即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强制适用的保证期间,现行法律规定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期间的设立,在于明确保证责任有效存续时间,同时明确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如果债权人未在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连带保证责任人有权依法提出抗辩,免除其保证责任。
3、专属抗辩权。
(1)未经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转让主债务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未取得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保证人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仅是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保证合同也可以约定保证人不享有上述抗辩权。
(2)未经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未经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如果该变动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只能对加重部分提出抗辩。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保证人只能对变动后的履行期限提出抗辩,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整个债务的履行提出抗辩。
另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主债务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在同一债权既有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可以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抗辩。
(4)最高额保证人已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保证人可以对通知到过债权人之后发生的债权提出抗辩。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担保人具有的抗辩权并不多见,常见的纠纷还是出现在甲乙双方之间。在诉讼中,涉及到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抗辩权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主合同,二是担保,三是基于其本身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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