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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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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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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典型案例030【案例】陈小南与嵊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初171号)【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法院认为】在涉案《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房屋被征收后可以获得的相应的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

原告并未否认协议系其委托其父亲陈月仁所签订,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获得补偿金分为现金补偿和房票补偿两部分,原告在领取现金补偿后,在庭审中也承认,相关安置补偿实施单位曾要求原告前去拿取房票,但原告拒绝。

现原告起诉法院要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现金补偿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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