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贾非律师
【案情简介】受援人吴某峰于1980年3月23日在吉林市上海路与天津街交叉路口处被吉林市某某公司所有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撞成重伤,某某公司方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某峰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鉴定为一级伤残(胸部以下全部瘫痪),吴某峰向某某公司索赔,历经13年,最终双方于1993年达成赔偿协议,吉林市某某公司赔偿吴某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但是,21年过去,赔偿金已经用完,70岁的吴某峰生活陷入困境,其孤身一人生活,仅靠1798元退休金生活,因吴某峰是一级伤残,胸部以下全部瘫痪,每日需要尿不湿、手纸、防褥疮、纸尿裤等用品,还需轮椅以及人工护理,这些费用仅靠退休金无法支付这些费用。
为了生存,吴某峰想起能否要求某某公司给予解决。于是,他带着问题向贾非律师进行了咨询,贾非律师告诉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针对类似的问题做出了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依据这一规定,律师告诉他可以起诉解决,可以要求被告吉林市某某公司给付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
接受指派后, 承办律师贾非律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 确定了被告吉林市某某公司需要给付吴某峰的赔偿项目包括: 5 至 10 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配置辅助器械费、日常护理手纸、尿不湿、、纸尿裤、防褥疮药品费等费用。
围绕赔偿项目,贾非律师为吴某峰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 包括:1、吴某峰与某某公司在 1993 年达成的赔偿协议; 2、吴某峰离婚证明及目前单身证明; 3、吴某峰独居证明; 4、吴某峰每日需要手纸、尿不湿、纸尿裤、防褥疮药品等费用明细; 5、吴某峰需请护理人员护理费明细; 6、中等价格轮椅价目表等。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 贾非律师结合受援人的实际情况,拟写起诉状, 递交给法院。 经过认真核算,提出的赔偿请求如下: 残疾赔偿金 22274.6 元 / 年×10 年=222746元, 手纸 2 卷 / 天×3 元×365 天×10 年=21900 元, 尿不湿及纸尿裤 10 元 / 天×365 天×10 年=36500 元, 防褥疮药品 30 元 / 天×365 天×10 年=109500 元。
关于护理费,因吴某峰是一级伤残, 需要昼夜两人护理, 其护理费用为 108.59 元 / 天×365 天×10 年×2 人=797707 元。
轮椅 5000 元X2=10000元(5 年应更换一次,10 年需要两台)。上述费用总共合计 1193353 元。
立案时,承办律师考虑到吴某某的经济状况,与法院立案庭就诉讼费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得到法院的许可,为受援人吴某峰办理缓交诉讼费审批手续。
庭审中,被告以之前曾支付过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为由,拒绝再行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并提出了如下理由:1、此案双方于 1993 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次索赔;2、各项赔偿费用高求过高, 被告不应再次支付各项费用;
3、 原告吴某峰已经 70 岁,因为吴某峰不一定能生存至80 岁,不应赔偿 10 年。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法庭围绕双方争议,总结了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
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上述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对此,贾非律师结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向法庭阐明以下代理意见: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的规定,被告吉林市某某公司虽然于 1993 年给付赔偿费用,但是,时隔 21 年,已过 20 年的赔偿期限,吴某峰现在已经 70 岁,因一级伤残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又孤身一人生活,每月仅有 1780 元退休金,需要支付大量的护理费、护理用品费、防褥疮药品费,所以, 仅靠退休金无法满足正常生活,吴某峰的诉请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关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 2014 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手纸、尿不湿、防褥疮药品费、轮椅是按照现在物价中等水平计算的, 不包括今后物价上涨后多支出的费用, 所以,原告吴某峰诉请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要求,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经过庭审之后,法院基于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在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后,当庭没有做出判决,给双方事后思考的余地,以期实现调解解决。
【承办结果】 经过双方几次磋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为此下发了吉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即:被告吉林市某某公司向原告吴某峰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4000 元,每年支付各项费用共 42515 元,直至吴某峰生命终止。
每年给付时间为当年的 9 月 30 日前。 至此,案件在贾非律师的努力下,圆满画上了句号。
【案件点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规定的案件, 一方面,是因为对该项解释的不了解和不掌握,所以遇到类似的问题,就会当然地认为已经赔偿过了,就不能再次行使诉权要求赔偿。
另一方面,是基于客观因素的原因,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 有的赔偿权利人已经不在人世;
有的经济条件有了改善,起诉条件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的规定。
总之,在这起案件中律师能够引导当事人适用该司法解释提起诉讼, 充分说明了律师的法律专业水准。 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少遇到类似案例, 所以, 从立案阶段到审理阶段,遇到了不同程度上的阻碍,但最终经过律师的努力和不辞辛苦的奔波,最终案件得到圆满的结局。
此文为贾非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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