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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一定意味着判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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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后一定意味着判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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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咨询和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因被取保候审而对案件进程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比如有的当事人认为,人已经取保候审,那么案子就“没事”了;

有的当事人则认为,取保候审后面顶多就判处个缓刑;有的当事人甚至认为,就算将来可能判处实刑,也可以利用取保的时间找关系办理“监外执行”等。

 

一、取保候审与缓刑并非同一维度的法律规定。

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属于程序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通常认为,从立法功能角度进行理解,取保候审具有三方面目的:一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取保候审的首要功能是保障人权,即在没有确定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羁押,以防发生不可弥补的人权损害。

二是取保候审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因看守所系统容量限制,过多的羁押会导致大量的人财物力消耗,取保候审能够减轻这一压力。

三是取保候审与逮捕一样具有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功能。取保候审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一系列约束,比如不能离开居住地县市、随时接受传唤等要求,这些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规定的措施。

缓刑是刑罚缓期执行的规定,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适用”第五节,属于实体法规定。《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上: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缓刑的适用仍然有其严格的限定。在“未成年、已怀孕、七十五”以外,除了必须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硬指标”要求,其余四个条件也必须同时满足。

因为这四个条件规定相对笼统,对于缓刑的实质要件判断充满着主观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凡是满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都可以争取缓刑。

据有关研究显示,在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缓刑适用率也仅有20%-30%,其中包括大量的过失犯罪,即故意犯罪的适用比例并不高。

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各地司法机关对缓刑适用都有一些不为人知的“哑巴数”,比如黄赌毒类犯罪控制较严;在严打之下,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犯罪从严适用缓刑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主要针对“审前羁押”,是从程序法角度作出的政策调整,在对于实体审理后的缓刑适用并未作出明显的改变。

所以,无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取保候审一般适用《刑事诉讼法》,缓刑一般适用《刑法》,还是从现行国家对两者的适用前提出发,取保候审与缓刑都不属于同一维度的法律规定,两者之间并无当然的联系。

 

二、取保候审与缓刑适用本无交叉,实践中有混同滥用的趋势。

从取保候审与缓刑的法律规定来看,二者在“社会危险性”与“再犯罪的危险”等标准上,字面上似乎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实际上二者内涵并不相同。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评价取保候审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主要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与人身危险性直接相关的指标,侧重对现实危险的预测。

而缓刑适用关于“再犯危险性”的评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具体判断标准,需要司法人员围绕刑罚目的,结合犯罪的主观恶性(比如过失犯罪再犯可能性低)、身份(比如职务犯罪已被开除公职,再犯可能性低)、矛盾是否消除(比如因民间纠纷的故意伤害已和解)等具体因素,历史的、体系的进行评价,若无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则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尽管取保候审与缓刑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交叉,也就是说取保候审并非意味着当然判处缓刑,但是客观存在部分案件既符合取保候审、又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

长期以来,由于不少两种情形都符合的案件因素,不少司法人员也陷入“取保候审”约等于“缓刑”的误区。在对某市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大部分侦查人员就认为“可能判处缓刑”是判断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重要因素,而这种判断并不准确,更不用说还有人情案、关系案取保候审的情况;

到了审判机关,由于在侦查机关已经开始取保候审,法官也不愿意去做恶人将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尽管如此,据有关研究显示,仍有3成左右取保候审最终被判处实刑的案例。

这种把程序和实体混淆滥用的情况,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陷入“幸存者偏差”思维,基于某种原因而认为自己应属70%中的一员,取保候审就一定会判处缓刑、实现“监外”执行的效果。

 

三、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取保候审后判处实刑的情况将有所增多。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防止“以押代审”,并非宽松处罚轻纵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答记者问中提到:由于长期司法实践惯性的影响和法治普及的不足,社会公众往往把“捕与不捕”等同于“罪与非罪”,把“诉与不诉”等同于“罚与不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强制措施的功能就是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逮捕关押并不意味着不起诉,更不意味着没有犯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虽然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而且比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任还要更重……。

应该看到,少捕慎诉慎押实质上是为了改变传统的“一押到底”“关多久判多久”等不合理现象,解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问题。

可以预测的是,以前是以羁押为常态、非羁押为例外,在少捕慎诉慎押的背景下,除了一些明显性质严重的犯罪(比如涉黑、涉恐、涉毒、暴力性案件等),非羁押可能成为常态。

不得不说,这可能是受英美保释制度启发的结果,但是完全的“洋为中用”必然“水土不服”,必须有所修正。因此,尽管我国刑事政策提倡非羁押方式,不代表“取保”出去以后就是完全的自由人,对取保对象人身权利的限制伴随诉讼程序始终,全程“控制”是本色,最终“候审”才是核心,若有违背则可能直接导致羁押——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质上仍然是为打击犯罪服务,不要为短暂自由的表相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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