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常用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
电子数据证据究竟如何审查?当事人该怎么做?今天就跟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
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证据新规》第14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该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数据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
这是因为电子数据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数据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证据新规》第93条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考量因素,并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了指引。
1.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订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此时,首先应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此为载体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有无修改、删减等情况,此为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最后要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内容的真实性。 2.推定真实性《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
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不一致,则可推定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该怎么做? 真实性?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不得经过人为篡改或加工;
? 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 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法庭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
合法性
? 自行存证的证据,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不能通过破坏加密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 公证存证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的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的证据,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不能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关联性
? 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
? 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网络用户)真实、唯一的身份;
? 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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