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夫妻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

问题描述

夫妻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合法有效
1个回答

【争议焦点】 请问张某某生前变更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张某某在登记申请书中手写的那一行字是否属于遗嘱?

产权变更后房屋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已经成为了妻子章某某的个人财产?可否使用夫妻存款购买双人墓穴?购买墓地钱款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存款中先予扣除?

关于购买墓地,张清涛律师提出,公民去世之后购买墓穴落葬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风俗,用夫妻共同财产去购买夫妻共同的双人墓穴,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使用他人钱款,他人无权提出异议。

并且母亲也是使用与父亲的共同财产在同一陵园购买的双人墓穴,法律情形完全相同,适用的标准也应相同,不能说母亲可以这样做,儿子不可以这样做。

购买墓地的钱款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扣除,剩余财产的一半才属于遗产。

  

尊敬的法官:

一、 关于目前已登记在章某某名下的房产二分之一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房屋已经属于章某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也不属于遗产的范畴。

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房屋变更登记为章某某时,在《登记申请书》中“说明事项”一栏,明确表达“本人同意将该产权变更给配偶章某某一人所有”,下面有张某某和章某某的亲笔签名,此即为书面的、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2017)京02民终2100号案件,【案例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2015年11月20日——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案例要旨】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张某某得知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后,想到了将来母亲(主要是几个姐妹撺掇)可能会和妻子、儿子因为房产产生纠纷,于是夫妻双方商量决定,在张某某去世之前就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妻子一人所有,以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

张某某先是拖着重病的身体,将违章建筑拆除,之后坐着轮椅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时特别标注了那句话,再次强调自己的意思表示。

此后不久张某某便去世,我们援引《人民司法·案例》中的陈述:“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

夫妻之间日常的财产约定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举轻以明重,更何况本案具有特殊的事实背景,更应当毫无疑问的尊重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种变更与那些企图逃避外界债务,将房产变更为他人的做法完全不同,逃避债务,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维护权益。

而本案这种特殊背景下的变更,未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主张撤销。

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