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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险”之诈骗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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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险”之诈骗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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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延误险保险诈骗案”最近火爆朋友圈热搜。航空公司、保险公司无论其中任一,在大众的眼里都是属于社会强势的一方,加之这次李某行为又属于新型案件,在其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刑事犯罪上引起了人们激烈的讨论。

难道真的仅仅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本案就被定为刑事案件了么?今天杨律师根据现在所掌握的信息,对大家所关心的案件争议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相关法律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保险诈骗犯罪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构成要件为:

1、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0日,南京警方宣布破获重大“保险诈骗案”,嫌疑人李某自2015年至2019年用20多个身份信息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

但李某并非真正乘坐了这些航班,而是利用自己曾经的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伺机购买延误险索赔。

小胖浅谈

      “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还是“无罪”,肯定是观众老爷关注的重点。正如前文保险诈骗罪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严格来说就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

根据本案现有信息,李某是采取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进行购票和投保,表明李某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自然更不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

同时,根据李某被抓时视频显示,李某称:“此次事件自始至终均是她一人所为,并没有其他共犯”。那么初步可以认定被盗用身份信息的人并没有参与此次犯罪。

本案中,由于主体身份不满足,不能适用保险诈骗罪。

       虽然本案不满足保险诈骗罪,但根据现有信息,李某的行为有较大涉嫌诈骗罪的可能。根据上文法条:李某为逃避系统核查,借用多人身份购买机票,且为同一个身份购买最多可达30-40份航空延误险。

但是李某并没有真实的乘机需求,也未搭乘航班意愿。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未实际搭乘航班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而并非是保险理赔的合法主体。

同时由于李某本无乘机计划,航班取消或延误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而,李某以此为由进行索赔,属于虚构了因航班取消或延误遭受损失的事实。

同时金额较大,已经远超立案标准。因此李某涉嫌诈骗罪。

       本案虽有明显的民事“对赌”行为特征,但是如果购票的行为是借用他人信息进行,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任何捏造事实获利的行为都会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惩罚在内的潜在风险。

虽然有很多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中的“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但是民事行为只要满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行为就不能单单只用民事进行评价了,其结果就是不仅民法要管,刑法也要管。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句话对我们任何人都适用,希望大家能在杨律师的每一篇文章中都学到法律知识,以更好地应对生活中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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