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住山东省平度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于某2的代理律师。
事实与理由:
1. 一审法院对分家单约定内容断章取义。分家人已对涉案房屋作价,由被上诉人将房屋的一半作价支付给上诉人另批宅基地盖房使用。
据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人一半,被上诉人将一半折价款支付给上诉人后,才能享有涉案房屋。但被上诉人自分家单成立至今,未将折价款支付给上诉人。
2. 分家单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家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被上诉人符合另行审批宅基地条件时,父亲召集了堂侄、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二次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另批宅基地盖房(已审批)。
被上诉人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造完成了房屋,并单独立户登记且居住至今。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上诉人虽然通过分家获得了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不能随时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登记手续,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导致被上诉人非法享有“一户多宅”、上诉人无宅的困境。
4. 按照变更后的分家内容,涉案房屋分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户主。被上诉人取得新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立户登记。
这符合分家人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次分家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
5.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认定错误,两证人一位系二次分家的参与人(两当事人的堂哥),一个系当事人的同胞姐姐。
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远大于前期分家单的证明效力。二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分家单的内容已经变更,与上诉人已按照二次分家内容占有使用达34年之久相互吻合。
6. 原分家单中的见证人,亦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分家单上没有涉案房屋权利人的签字捺印。一审法院依据“两证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即认定“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分家单载明的内客”,存在逻辑错误。
7. 原分家单的内容已由二次分家变更,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变更后的分家内容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片面认为原分家单合法有效,对实际发生的二次分家的事实和上诉人在此居住达34年之久的事实视而不见。
于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平度市房屋(地号:L05-46-14)归原告所有;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于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1985年5月,原告父母为兄弟二人分家,原告分得平度市房屋(地号:L05-46-14),1986年4月原告母亲去世,2009年2月原告父亲去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与相某某共生育二女二子,长女于某1、次女于某某、长子于某2、次子于某1。1985年5月6日,于某某夫妇与于某2分家,在见证人于某1、于某2、于某3及于某4的见证下签订“分家单”一份,约定旧房(即平度市房屋[地号:L05-46-14])四间分给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2给被告于某1(分家单中为“于某某”,双方认可“于某某”即为被告于某1)500元盖新房,剩余两间分给于某某夫妇,在于某某夫妇去世后,该两间房屋归于某2所有,于某2给付于某1250元,另约定在于某1结婚时,原告于某2给付于某1200元。
相某某于1986年4月去世,于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去世。于某1及其配偶张某某、儿子于某某、儿媳张某某、孙女于某某的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中。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单实质为分家析产协议,系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某某夫妇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通过分家单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于某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合法有效。
原告于某2根据分家单约定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于某2所有,法院予以支持。于某1称分家单是在1985年形成的,后又对分家单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由原告于某2重新盖新房子,涉案房屋归被告于某1所有,原告于某2对此不认可。
被告于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于某1及证人于某4出庭作证,两证人虽证实被告于某1的陈述属实,但两证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分家单载明的内容,于某1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于某1称于某2未按分家单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于某2称已经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家单约定原告于某2给付被告于某1的款项是对被告于某1的补偿行为,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且该分家单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如于某2未向被告于某1给付款项,于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平度市房屋(地号:L05-46-14)归原告于某2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985年分家单规定,被上诉人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给付的补偿,分家单已经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分家析产已经完成,不存在再行分家析产的基础。
即使“二次分家”的事实存在,各方对于财产的处理不属于分家,而应按照交换等法律关系处理。鉴于被上诉人否认二次分家,上诉人仅凭内容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1987年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
关于是否实际支付补偿是分家单规定的上诉人权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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