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7月,西勘院取得波罗井田普查的探矿权,面积279.23平方公里,后经延续与变更手续,勘探面积拓展至340平方公里。
陕西省发改委相关文件显示,波罗井田面积339.2平方公里,地质储量15.68亿吨,可开采量10.98亿吨。以市场价计算,价值超过千亿元。
凯奇莱于2003年8月25日与西勘院签订《合作勘查合同书》。约定:凯奇莱支付西勘院前期勘探费用1200万元,西勘院同意凯奇莱拥有该普查项目勘查成果80%的权益。
同时,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对于勘探成果,“由西勘院和凯奇莱公司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或由西勘院、凯奇莱公司协商,西勘院将所占权益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转让给凯奇莱公司,由其独自开发。”
但西勘院以凯奇莱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为由,主张该协议的实际签约日期为2004年2月19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为西勘院原法定代表人及副院长所作的证人证言。
2003年10月20日,陕西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形成决定:陕北尚未登记探矿权的煤炭资源,其探矿权是否转让、转让给谁、如何转让,一律由省政府根据基地建设总体规划和转化项目落实情况作出决策。
该会议纪要密级为“秘密级”,送达单位并不含凯奇莱。
2004年6月10日,凯奇莱公司支付西勘院详查工作设计费10万元。2005年3月22日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转款1200万元,西勘院于同年3月25日将该款退回并致函凯奇莱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由于与2003年10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召开的21次会议纪要有关政策不相一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实施,所以不能收取你公司款项。”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5月26日凯奇莱公司向西勘院支付前期工作费用900万元,西勘院收款后向凯奇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之后,西勘院提出不能履行合同,引发争议。
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协调,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几点意见,其中一点为:按照国家、省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作勘查的探矿权人为西勘院,双方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维护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文(下称“65号文”)对此予以确认。
2005年12月8日,凯奇莱公司发函西勘院,要求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西勘院于2005年12月14日复函凯奇莱公司:鉴于双方未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不能履行合同。
但2006年4月14日,西勘院又与香港益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益业”)签订关于“波罗井田”的合作勘查合同书。
2006年5月,在屡次协商无果之下,凯奇莱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勘院履行合同,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凯奇莱,并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西勘院提出反诉,要求凯奇莱公司赔偿西勘院32万元损失。2006年10月19日,陕西省高院一审判决凯奇莱胜诉,理由为,双方2003年所签合作勘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西勘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但在二审该案期间,“事情正在起变化”。2008年4月底,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邀请陕西省政府官员到最高法院“商议案情”。
2008年5月4日,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向最高法院发出一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西勘院与凯奇莱的合同没有完成备案,没有实施,应属无效合同”;
“省高院一审判决对引用文件依据的理解不正确”;“执行一审判决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最高法院最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二审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审。
陕西高院重审本案期间,陕西省政府及各部门作出了一系列干预司法的“动作”,包括:1、2010年8月30日,陕西省政府专题党组会决定组成调查组,对凯奇莱与西勘院合作勘查波罗煤矿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项调查。
调查结论认为,“为规避陕西省政府21次常务会议决定,这份合同属于双方串通蓄意违规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所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2、2010年11月3日,陕西省政府再次安排召开涉及该案的省政府党组专题会议。要求包括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多个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对涉及本单位的“有关问题”进行查纠,按期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3、2010年11月19日,陕西省国土厅将65号文予以撤销。
陕西高院重审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明知自己所签合同违反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以报送合作勘查合同备案代替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故意规避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
故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凯奇莱与西勘院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合作勘查合同无效;西勘院返还凯奇莱支付的910万元及利息,驳回凯奇莱的诉讼请求。
凯奇莱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二审期间,凯奇莱向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撤销65号文的陕国土资发(2010)67号文件(下称67号文)。
2013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以陕国土资办发(2005)65号文已被撤销,而该文件对于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确定合作勘查合同效力具有关联性,需要结合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结果依法认定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此案。
2015年10月,凯奇莱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最高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合作勘查合同书》有效,西勘院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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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执行中的优先受偿权及限制是什么“建设工程款”是指待受偿的工程款,属于债权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明显其具有优先受偿性,因
一、撤销权纠纷诉讼费是怎么计算的1、债权人撤销之诉应当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其他非财产案件处理,每件收诉讼费50至100元,一般法院都是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2、撤销权纠纷案件按其类别来说,应当属于非财产案件,所以要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一般来说,其案件受理费是100元。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
1、申请强制执行是启动执行程序的首要条件;2、法院在接受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立案后,执行庭有权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了解对方的一些财产情况或是执行过程中一系列可能存在的和解建议,这时候有的法官也会采取进行笔录的方式。3、执行庭在对被执行人,也有必要进行相关的询问,了解被执行人的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及目前的财产情况,以及了解实现执行请求的可能性,这时候也是需要进行笔录的。4、笔录是法官进行相关工作的必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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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二次报销需要以下条件: 1、经过了国家认证的疾病才可进行二次报销,比如儿童白血病、先心病、终末期肾病、唇腭裂、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结肠癌、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等20种疾病纳入了大病医保范围; 2、并不是有花费就可报销,具体需达到多少金额才能报销是由当地政府来决定的。不过一般情况下,是超过5000元即可,不过由于各地发展水平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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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业金没有到账是什么原因 1、失业金没有到账的原因如下: (1)失业补助金审核通过之后不会马上到账,通常情况下是次月统一进行发放的,没有到账可能是由于还没有到资金发放时间; (2)可能是由于个人预留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发生错误,这种情况下需要重新提交个人资料信息; (3)若是用户领取失业补助金期满、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重新就业并参保等情况是会停止失业补助金的发放的。 2、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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