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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就是担保,金融创新万变不离其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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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就是担保,金融创新万变不离其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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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基于创新交易的要求或融资方、担保提供方自身限制等原因,差额补足作为一种商业交易或在金融产品的结构化交易实践中被大量运用。

然而,很多专家和学者的对此看法不一,有类保证说,有债务加入说。本文从法理及司法实践两方面说明差补足的性质就是担保。

    从差额补足产生的市场基础来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类创新型交易层出不穷。当主权利难以定性为债权时,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法定担保措施外,差额补足这种没有法律规定却又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当事人的特殊需求,从而比法定担保措施更加灵活,更为适应各式各样的创新交易。

    实际上,差额补足基于的是债权,在交易结构设计上是一种流动性支持的措施,在债务不能按照约定情况下进行履行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向债权人承诺对其不能履行部分代为履行,可以这样说,用担保行为完全可以代替差额补足。

两者完全一致。但在实践过程中,出于对担保主体的要求和内部的决策程序,也有的出于优化财务报表,不愿批露或有负债等情况,大量采用差额补足方式。

    此外在一些对债务归集、对分红的承诺等业务中也会采用差额补足的方式,这些也均是承诺人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满足不了一定的条件,而代为履行分红或垫款行为,均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从司法判例来看,差额补足的效力是获得法院支持的。有的法院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差额补足的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也有一些法院直接认定差额补足就是担保行为。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也以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为出发点,提出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

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 难、融资贵问题。

    综上,差额补足应当视之为保证。双方在设计交易结构和产品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提供差额补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担保主体的合法资格,对于差额补足的范围,应当在保障投资方权益的基础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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