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名师出走被老东家起诉,厚大诉瑞达缠斗五年终审败诉
瑞达法考和厚大法考分别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原司法考试)行业规模最大的培训机构之一,作为法考界的两大明星级培训机构,厚大与瑞达之间的竞争和缠斗早已是业内皆知的事情。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瑞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改判驳回厚大法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案情回顾
1.厚大多位名师出走成立瑞达
国内知名法考培训机构厚大法考成立于2013年,由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厚大公司)负责运营,目前旗下坐拥罗翔、鄢梦萱、向高甲、刘鹏飞多位知名讲师。
厚大公司主要从事司法考试图书销售、培训和管理咨询等多种教育培训服务。对于不少法考学子而言,刘凤科、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等老师的名字如雷贯耳,2016年,原属于厚大法考的刘凤科、钟秀勇、徐金桂等多位名师出走,自立门户,成立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司法考试培训教育、电子出版物制作、音像制品制作等。
2.因为抢夺师资力量、商业标识引起纠纷
刘凤科、钟秀勇等老师创立瑞达后,继续沿用曾经在厚大公司时的各种课程、书籍等名称,厚大公司认为,自己多年深耕法考培训领域,推出的“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课程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汉中广场”“松江大学”等培训地点名称等,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识别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瑞达公司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仅如此,厚大公司还表示,瑞达公司聘任十名原属厚大公司的知名讲师,具体包括刘凤科、徐金桂、钟秀勇、宋光明、韩静茹、李晗、杨雄、刘安琪、蔡雅奇、舒扬。
涉案讲师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公司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系“搭便车”和“傍名牌”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厚大公司于2018年将瑞达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3.一审判决瑞达赔付102万元,双方均不服而上诉
经过审理,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瑞达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厚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具体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以及涉案学习班名称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亦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达公司相关行为造成公众混淆。
因此,厚大公司主张瑞达公司该项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挖角”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以司法考试培训为其主要业务,这类业务较大程度上依托于培训讲师及其在考生中的影响力。
其中八名涉案讲师在与厚大公司解除合同后,拥有择业和流动自由,瑞达公司的聘用和宣传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
不过讲师李晗接受采访为瑞达公司宣传(此处瑞达为受益方,应对李晗行为负责),以及瑞达公司聘用、宣传讲师蔡雅奇之际,二位讲师仍与厚大存在相关协议,因此瑞达公司的做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此外,厚大公司还主张瑞达公司发布了商业诋毁言论,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二审改判驳回厚大全部诉讼请求
1.本案争议焦点
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归纳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瑞达公司使用“钟秀勇讲民法”等与厚大公司相同的图书名称,在其开展的司法考试培训服务中使用“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与厚大公司一样的课程命名方式以及相同的校区名称、培训地点名称、学习班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瑞达公司聘任以蔡雅奇为代表的原在厚大公司授课的讲师、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讲师相关的信息、通过李晗接受采访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图书名称、课程名称、培训地点名称等因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厚大公司为证明“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厚大司考新浪微博及厚大司考网中的相关页面截图等证据。
但上述页面未能显示“钟秀勇讲民法”系列图书的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亦不能显示厚大公司对“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更不能证明“钟秀勇讲民法”这种图书的命名方式属于厚大公司专有并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同样,厚大公司为证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属于厚大公司的专有的商品名称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相关证据。
但公证书的取证时间集中于2017年前后,显示厚大公司使用“学习包”等称谓持续时间较短,涉及的课程成交量较小,亦不足以证明“学习包”“考前聚焦2小时”等命名方式属于厚大公司专有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针对厚大公司主张的诸如学习班名称、培训地点名称、校区名称等,鉴于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厚大公司的专属性以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厚大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之要件,一审判决关于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瑞达公司的使用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3.瑞达公司聘任原在厚大授课的讲师并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讲师相关的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具体到本案,首先,针对聘任讲师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蔡雅奇以外的其他讲师与厚大公司之间的独家授课关系至迟于2016年面授课结束或2016年9月30日即终止,刘安琪讲师与厚大公司的独家授课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终止。
在此基础上,瑞达公司聘任除蔡雅奇之外的其他讲师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基于蔡雅奇与厚大公司签订的《教师授课服务协议》,蔡雅奇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
二是瑞达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蔡雅奇与厚大公司存在独家授课关系而仍聘任蔡雅奇,导致厚大公司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直接下降。
但是,根据厚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蔡雅奇手写的《情况说明》,蔡雅奇至迟于2017年9月2日已向厚大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教师授课服务协议》,而蔡雅奇与瑞达公司签署《教师授课服务协议》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
虽然尚不能确定蔡雅奇与厚大公司之间的《教师授课服务协议》是否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除,但鉴于瑞达公司与蔡雅奇签约前,蔡雅奇向厚大公司进行了告知且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劳争纠纷,故至少不能当然推定出瑞达公司知晓厚大公司与蔡雅奇之间授课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基础存在异议。
退一步讲,即便蔡雅奇与厚大公司的协议没有解除,亦不能得出瑞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戒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在先生效判决中阐述的三个前提要件,避免因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
4.讲师李晗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的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认定李晗接受采访并对瑞达公司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李晗与厚大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晗应在2016年度为厚大公司独家做市场宣传。
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晗讲师与厚大公司约定的内容是“2016年4月30日前(含),不得在网络公开平台(包含乙方主页、微博、博客、QQ空间、微信平台等网络公开渠道)提及任何乙方与甲方解除合作的任何相关信息,以及与其他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合作及授课安排相关的信息”。
李晗接受采访的视频中虽然有“2016年4月28日,我们有幸独家采访瑞达法考李晗老师”等内容,但该证据显示该采访视频最早上传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没有违反与厚大公司的约定,更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方面,李晗的采访视频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形,其通过采访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亦属于正常行为。
因此,李晗接受采访并宣传瑞达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双方“缠斗”的五年里,瑞达公司也曾试图进行反击。2018年,因不满厚大公司宣传语使用“最强师资阵容”等词,瑞达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反手”将厚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厚大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万元。
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三、律师简析
在本案争议中,值得实务中进行参考的有两点:一是如何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二是一般条款的适用应进行严格限制。
1.仿冒混淆行为保护的商业标识以“有一定影响”且与经营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为前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明确规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需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有一定影响”是导致误认为有特定联系的前提,也是适用第六条保护的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图书名称等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而成为法律应该保护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
2.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一般条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其适用应严格限制,需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对该种竞争行为均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厚大公司主张的图书名称等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所保护的范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评价。
针对瑞达公司聘任原为厚大公司的知名讲师的行为,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而适用原则性条款。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在尚没有证据证明瑞达公司聘任蔡雅奇讲师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常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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