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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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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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我二人系母子。周佳系田芳芳父亲田琴二姐田超的丈夫。2006年9月,田琴、曹青青夫妇购买北京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
当时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城建。开发商为照顾中建一局,专门为中建一局的职工预留了该楼盘11号、12号两栋楼,并给予千分之五的价格优惠。
周佳系中建一局第五建筑公司的职工。田琴夫妇为了免除排队买房的麻烦并享受价格优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周佳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全部款项、贷款均由田琴、曹青青支付。
房屋登记在周佳名下,但是田琴、曹青青享有房屋所有权,待贷款结清之后将房屋过户至田琴、曹青青名下。周佳同意并配合。
2006年9月,田琴和曹青青以周佳名义与北京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411606元,按揭贷款12万元。
为支付上述首付款,田琴向其大姐田芳芳4的丈夫张力借款六万元。房屋贷款由田琴、曹青青共同偿还。2007年11月28日,曹青青交纳购房面积补差款7787元,涉案房屋由开发商交付给曹青青,2008年7月入住至今,期间的水、电、气、物业费发票均由曹青青支付。
2008年7月,房屋登记在周佳名下,但房产证及交费凭证、收据均由曹青青保存。2009年4月,田琴去世。曹青青自行偿还了张力的借款。
2013年,涉案房屋房产证满五年,我方向周佳要求过户,周佳一直推诿至今。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佳协助我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曹青青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田琴曹青青原籍河北固安,后来北京打工、生活。因其居无定所,我其子田超基于姐弟情谊,动员我一起帮助田琴一家解决在京住房问题。
2006年9月我得知我单位有新楼盘出售,就询问田琴是否有购房意愿,如果购买我们可以适当资助。田琴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无力支付购房款,故放弃了购房的想法。
后经我们商量,决定由我购买涉案房屋,让田琴一家长期居住。
因为周佳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我们夫妇先出资30万元,向银行贷款12万元,其余购房款由田琴支付。田琴向姐姐田芳芳4、姐夫张力借款6万元,自己出资了5万元。
房屋取得后由田琴一家居住并承担所有费用。等田琴具备自己购房的条件时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届时按比市场租金优惠的标准从田琴所出款项中相应折抵房屋使用费。
如果不足就不再收取。如果田琴有条件并愿意购买该房屋,届时按市场价向周佳补偿约占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我配合过户。
上述约定达成后我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531606元,首付411606元,我方支付了现金30万元,余款111606元由田琴支付,并以我为借款人向北京农商行四季青支行贷款12万元。
此后房屋交付,我与开发商办理了收楼手续,然后将房屋交付给田琴。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
2006年的时候北京并未限购,而且我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仅限全款购买的情况,涉案房屋是贷款购买,根本不存在优惠。即便存在优惠,53万元的房款优惠后也仅仅是2600元,而事后过户,即便房价不涨也要支付至少1%的契税,得不偿失。
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周佳系田芳芳父亲田琴二姐田超的丈夫。2006年9月20日,周佳与北京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周佳购买涉案房屋。
房屋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总价款531606,首付款411606元。2006年10月10日,周佳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2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
2007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再次交纳面积补偿7787元。涉案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及田琴居住使用,田琴于2009年4月8日去世。
现二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中首付款系田琴支付,并提交了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六万元系向张力的借款,但未就其余款项来源及款项具体支付方式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周佳认可曹青青确实借款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称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周佳支付,其余房款及贷款系田琴夫妇支付。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物业费等费用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周佳认可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由田琴夫妇支付,但是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只是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
并认为以当时的购房条件及政策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田琴及曹青青确实就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进行过出资,但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琴和曹青青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
二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系为节省千分之五的购房款及选房时间,考虑到双方此后过户需要支付的费用,该理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2006年本市的购房政策,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芳芳、曹青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持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向劳动监察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试用期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考察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的期限。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只要提供了劳动,就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在辞退时按出勤一次性结清工资。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持“工作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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