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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影视作品的剧照做广告,是否涉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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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影视作品的剧照做广告,是否涉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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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发展,各类热播剧的剧照充斥网络,线上销售平台、营销公众号中也经常出现擅自使用明星剧照作为宣传广告的现象,大家也往往在被起诉后还是一头雾水。

    最近有朋友向笔者咨询,是否可以使用剧照做产品推介广告,因此笔者在此借花献佛,借用马伊琍和葛优的真实维权案例,为大家分析一下“拿影视作品的剧照做广告,是否涉嫌侵权?”

     

1.马伊琍与某传媒公司侵害肖像权一案:某传媒公司于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马伊琍被素颜“小三”打败?不要什么事都怪人设》、《马伊琍为什么演不好亦舒女郎?

》两篇文章,并使用了多张马伊琍主演的电视剧《我的前半生》中的剧照作为配图。同时,微信文章中还附有整形外科医院服务项目及声优课程的相关介绍、二维码、优惠价格宣传等广告信息。

马伊琍以传媒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剧照能较为清晰的反映马伊琍个人形象,且有多张为正面照,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与可辨认性,故涉案剧照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利。

传媒公司未经马伊琍同意使用其多张剧照,且从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可以看出,存在对整形医院及声优课程的相关介绍、二维码、优惠价格等宣传推广信息,传媒公司的行为系具有盈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马伊琍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葛优与贝壳找房肖像权纠纷一案:贝壳找房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lianjia-LIANJIA头条】中推送了标题为“头条精英班|4招变好评,废柴变热评”的配图文章。

文章中使用4幅《我爱我家》剧集中“季春生”躺在沙发上剧照的截图,并配有文字内容。后葛优以贝壳找房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认为:贝壳找房公司使用的图片系《我爱我家》电视剧剧集播放截图,系剧照,而剧照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肖像,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体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性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一个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

即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故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获得双重许可,故即使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亦需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故《我爱我家》电视剧的制片者应对该剧照享有著作权,葛优作为剧照中“季春生”一角的表演者,对剧照中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且该人物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故葛优在该剧照中的人格利益尤其明显。

贝壳找房公司经营的该微信公众号具有商品推荐功能,并显示贝壳找房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起到的商业宣传作用。贝壳找房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商业性使用葛优肖像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及法院的审判思路,可以明确,影视演员参与影视演出,系对制作方制作、使用其肖像的授权,是演员对自己肖像使用权的出让,该转让只发生在制作方与演员之间,而且系部分、有限的转让。

而作为艺术形象的剧照虽经过艺术加工不能等同于肖像,但剧照不仅承载了影视的某个镜头,同时也承载了演员的人物形象。因此,如剧照基本反映的是演员的形象或与演员形象之间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和可辨认性,其突显的仍是演员外在形象,具有演员人格利益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此时,人物剧照既包含着演员的肖像权,又包含着肖像作品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在使用演员肖像时不能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

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业务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则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最后,涉嫌侵害肖像权的具体损失,法院在实践中会考虑明星的肖像所具有的商业价值,知名度、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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