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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的行为错误的,可以起诉维权

问题描述

土地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的行为错误的,可以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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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筑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规划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法律赋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规划部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规划管理部门行使的规划违法行为认定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

规划部门回函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的观念表示以产生观念效果的行为,是通过观念表示间接决定或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准行政行为,因此该回函应当具有可诉性。

 

【案情简述】

原告诉求:确认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回函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

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规划违法行为的认定是法律赋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规划部门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规划管理部门行使的规划违法行为认定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

本案临规字[2016]149号回函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的观念表示以产生观念效果的行为,是通过观念表示间接决定或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属准行政行为,因此该回函应当具有可诉性。

关于临规字[2016]149号回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被告B县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该回函时认定原告三处建筑违反了该规定,其应当提供原告三处建筑建设的当时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证据或者原告违反当时村庄、集镇规划的相关证据,B县城乡规划局均未提交。

被告提交的2015-2030年B县城总体规划不能反映原告原告建房时属于该规划区域内。其作出的回函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但是原告案涉三处房屋已先后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二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据此,B县城乡规划局具有对B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认定的职权。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的规定,B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临规字[2016]149号回复函,是依据B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申请,对原告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

该认定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B县城乡规划局举证的2015年-2030年B县城总体规划,不能反映原告涉案房屋的区域在其建房时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其作出的回复函证据不足。

因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一审法院确认该回复函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B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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